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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物权。 包括船舶所有权及与船舶相关的抵押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 船舶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动产,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自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但是,考虑到船舶和汽车、航空空设备的特殊性,法律对此类动产给予了特殊规定,此类动产除交付转移的所有权外,所有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浅谈《民法典》背景下的船舶物权登记对抗制度”

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k0/)”设备和汽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 这里的“登记”是指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不论船舶所有权或船舶抵押权的设立,都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所有权和抵押权。 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民法典》似乎对船舶物权变动采取“物权登记对抗主义”。

“浅谈《民法典》背景下的船舶物权登记对抗制度”

你怎么理解“善意的第三者”? 顾名思义,应该是指领取该物品的受让人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将该物品免予处理的权利。 实践中,大多认为船舶相关的债权人未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普通债权,其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 其实从立法精神来看,《民法典》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只是与标的物有物权关系的第三人,具体理解如下。 首先,善意第三方不包括与物权无关的普通债权人。 船舶转让人的债权人在船舶物权转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取得占有,但没有变更名义登记的情况下,主张不是善意的第三者,而是善意的债权人,但理由不成立,不发生物权对抗效力。 其次,善意第三人不包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任何一个普通债权人都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通常与债权人没有实质区别,船舶未登记的,不成为扣押的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 另外,善意的第三者不包括人身损害债权人,如果将其作为绝对不能对抗的第三者,那么将破坏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大体。 最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第三权利人,必须受到公示规则和登记对抗主义的保护。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范目的首要是为交易中心的第三方提供信任保护或者交易安全保护,因此这个善意的第三方应当受物权限制的第三方限制。

“浅谈《民法典》背景下的船舶物权登记对抗制度”

我们正在进入民法典的时代。 这部被命名为法典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新标杆,也是人们日常社会交流生活的百科全书。 对特殊动产船舶来说,最有价值的是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重新肯定了登记对抗主义。 正如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崔建远教授所述,将注册作为对抗第三方的要件的规定,并不是对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

“浅谈《民法典》背景下的船舶物权登记对抗制度”

(作者是北海海事法院海事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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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浅谈《民法典》背景下的船舶物权登记对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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