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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人大常委会公告

(根据第十二届第78号(/h/)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普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年7月28日

/ h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副本和格式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社会科学文化素养和思想道德素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普及社会科学,是指采取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参与的方法和途径,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和理论成果,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普及社会科学必须重复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培养和实践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是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资源共享、大众服务的大致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指导社会科普工作,促进社会科普工作快速发展的具体措施,加强对社会科普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科普组织和社会科普工作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自主开展社会科普活动,兴办社会科普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副本和格式

第七条社会科学普及的第一复印件是

(一)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宪法、法律基本知识;

(四)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及应用知识;

(五)中华民族优越以前就有文化流传;

(六)广西各民族和地方特色文化;

(七)健康文明的生活理念和生活习惯

(八)社会科学的其他知识。

第八条社会科学普及的第一种形式是“/ h /”

(一)举办社会科学论坛、讲座、咨询、培训、知识竞赛、展览会、座谈会、公演等

(二)利用场馆、常设展览室等公共场所和历史人文资源,建立社会科普基地

(三)制作、制作和出版社会科普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制作和发表社会科普公益广告

(四)利用报纸、广播电影、互联网等媒体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五)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每年5月第三周是自治区社会科普活动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集中组织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公众的社会科普活动。

第十条社会科普工作必须多次端正方向、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封建迷信、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以普及社会科学的名义从事下列活动:

(一)散布谣言

(二)组织、教唆、胁迫、诱惑、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

(三)发布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新闻以及淫秽、色情、赌博、暴力、谋杀、恐怖主义、教唆犯罪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新闻

(四)损害国家安全、荣誉、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为开展社会科普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负责本领域内的社会科普工作,指导、支持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普工作,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民、居民自我教育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科普实务协调机制,由教育、科技、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旅游、信息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成的社会科普实务联席会议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社会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社会科普事业的规划、计划

(二)提出社会科普工作快速发展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协调处理社会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督促各部门、各部门开展社会科普工作;

(四)研究引进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事业。

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联合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担。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复印件,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普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信息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科普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普活动,制定社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社会科普创作,制作社会科普读物,推进社会科普事业

第十四条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社会科普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社会科普计划和计划;

(二)为本级人民政府社会科普工作的决定提供建议

(三)组织和推进本地区的社会科普活动、相关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人才培养;

(四)指导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科普基地、志愿者的普及工作

(五)承担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事业。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组织、支持和参加社会科普活动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十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就业对象的优势,组织开展社会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社会科普研究和活动。

第十八条各类学校应当将普及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文案,结合青少年身心优势,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开设社会科学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社会科学知识专题讲座。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就业和创业培训复印件,开展以职业道德、劳动纪律、权益维护等为着力点的社会科普教育。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将社会科普作品纳入出版发行计划,支持相关专家学者的创作、社会科普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报纸、广播、电影等媒体必须举办社会科普栏目,制作社会科普节目,播放社会科普公益性广告,做好社会科普工作的推广报道。

网络新闻服务公司要快速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媒体生产和传播有利于提高公共文化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科普作品。

文艺团体和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开展社会科普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居民的诉求相比,利用当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资源,破除睦邻友好、尊老爱幼、跟风、健康生活、家庭美德、邪教的封建迷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普活动时,当地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社会科普基地应当逐一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或者财政支持的图书馆、纪念馆、艺术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展览馆、竞技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发挥了一个平台的作用。 公共文化场馆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为其他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在公共文化场馆开展社会科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鼓励和支持博览会、交易会、展览会、纪念会等活动的举办者,利用会场、设施开展相关的社会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码头、地铁站、酒店、商场、银行、医院、电影院、景点、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机构,并提供推广栏、公益广告、新闻橱窗、电子视频等

第二十四条结合公司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以社会科学知识为职工教育培训复印件,开展以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心理健康为要点的社会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公司的社会科学活动会场、设施。

第二十五条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参与社会科普活动。 财政支持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开展社会科普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务员、文艺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媒体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科技工作者、医务人员等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业知识,积极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和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普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普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重点支援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社会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普会场、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和城乡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普会场,在图书馆、纪念馆、艺术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竞技场馆等增设普及社会科学相关设施和复印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应当设立固定的社会科普场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在尚未建立社会科普会场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社会科普活动。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普会场、设施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普活动,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擅自挪作其他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场所设立社会科普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学校、研究机构、有条件的机构和个人将其会场、设施为社会科普活动向公众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社会科普会场的秩序,非法侵占、破坏会场、设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计划生育等会场、设施建设社会科普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政策支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社会科普基地。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科普产业的快速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可以采取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办法鼓励和支持公司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科普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科普活动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三十条组织开展社会科普活动,兴办社会科普事业,鼓励和支持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的市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社会科普事业捐赠的捐款用于社会科普事业,或者投资于社会科普会场、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扣押、挪用、捐赠社会科普经费以及市民、法人、其他组织用于社会科普事业的金钱。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共享的社会科普互联网平台,推进社会科普资源的公开和共享。 社会科普互联网平台的管理由本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科普新闻化工作的开展和参与。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普对外交流合作机制,支持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多行业、多渠道、多层次组织开展的跨省、东盟各国等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科普人才培养和储备工作,建立社会科普人才库,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普队伍。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社会科普志愿者活动,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进行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纳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考核范围。

社会科普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的社会科普书、论文、调查报告、取得的社会科普事业奖励以及开展社会科普事业的其他业绩等社会科普成果,可以作为评定相应专业技术作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以社会科普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批评教育。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普场馆、设施变更为其他用途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扰乱普及会场秩序或者非法侵占、破坏普及会场、设施的,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社会科普经费和捐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依法给予处分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40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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